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段廷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廷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廷钧,男,1996年2月27日生,白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大理州剑川县,现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1月8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廷钧犯��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廷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段廷钧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段廷钧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40mg/100mL血,达醉酒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廷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廷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人段廷钧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沅县绿海路由镇沅县客运站往城南环岛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5分许,车辆行驶至镇沅县绿海路K0+5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段廷钧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40mg/100mL血,达醉酒值。另查明,被告人段廷钧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廷钧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结论告知书、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段廷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廷钧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廷钧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廷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