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颜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2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1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对被告人颜某甲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颜某己在鲤城街道金樽娱乐城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开后,两人回到榜头镇某某村。被告人颜某甲在经过被害人颜某己经营的某某仿古家具展厅门口时,继续与其争执,经劝开后又再次折返吵闹并与被害人颜某己及颜某乙发生互殴,被告人颜某甲踢伤被害人颜某己的手臂。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颜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在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颜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1、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2、双方因此案所产生的医药费及其相关费用互不要求赔偿,自行负责。3、颜某己对颜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和解,要求司法机关对颜某甲依法从宽处罚。4、颜某甲对颜某己等人的违法行为亦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颜某己等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乙、郑某、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被告人颜某甲的户籍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999)仙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颜某己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其没有踢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手臂伤情系旧伤,并非新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踢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手臂伤情系旧伤,并非新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颜某己陈述,上诉人颜某甲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颜某甲在互殴中踢打了被害人颜某己右手臂导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而颜某甲右手臂右桡骨中段钢板内固定后伴钢板断裂的伤情与本案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诉、辩理由与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因有前科,分别予以酌情从轻、从重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