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蒋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孙琳。婚后蒋某某从不做家务,不孝顺公婆,不关心丈夫;喜欢与朋友聚会、外出游玩,导致夫妻矛盾较多,感情淡漠。2015年国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某便借机外出居住至今不归,并先行提出离婚,经长辈及单位领导多次劝解和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口角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婚生子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婚生子宜由我抚养,蒋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为2015年1月以按揭形式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首付6万元中有3万元是向我小姨王某某借的,余欠车款由我按月从工资中偿还256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6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若孙琳考上大学或继续深造,被告承担学习期间生活费、学杂费的50%;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孙某甲于2010年6月12日出生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蒋某某与他人暧昧交往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车辆向亲戚借款的事实。蒋某某辩称:婚后我除了上班带孩子,也做家务;照顾孩子家庭方面也尽心尽力;逢年过节给公婆买礼物,孝顺公婆;和朋友交往都是正当的朋友关系;孙某某回家少,对我缺少关心,才导致夫妻关系淡漠,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7日在石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化。2015年国庆期间,双方因洗衣服做家务等事发生争吵,蒋某某外出居住至今未回家,并通过微信向孙某某提出离婚,后经双方长辈及单位领导劝解和好。孙某某认为蒋某某不尽夫妻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虽孙某某在外地上班归家较少,但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2011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有些矛盾,但经双方长辈及单位领导劝解后和好,蒋某某在交友顾家等方面也有所改变。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发生口角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包容,双方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婚生子孙琳尚在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呵护陪伴、性格塑造的关键时期,双方更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弥合的可能,故对孙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