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利军、蒋继红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军,蒋继红
案由
倒卖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利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后脱逃,2015年9月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继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后脱逃,2015年5月9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犯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唐利军伙同被告人蒋继红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甘棠古玩市场”亢会明(在逃)处,共同出资以18万元购得青铜器“编钟”一组六件。同日二被告人将所购“编钟”欲在西安出售,当途经高速公路渭南东出口处时,被在此处盘查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一组六件文物系战国蟠虺纹铜编钟,为三级文物。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蒋继红被河南警方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唐利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在逃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竟相互勾结,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犯倒卖文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利军、蒋继红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被告人唐利军之后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蒋继红在侦审期间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考虑到二被告人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继红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利军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