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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苗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8号原告苗某,女,个体。被告徐某甲,男,无固定职业。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孔庆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取名徐某乙。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感情仍未好转,我也搬出来自己住了。现双方仍无法和解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和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015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苗某和被告徐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苗某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另外,本院经征求原、被告的儿子徐某乙的的意见,徐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其原意随母亲苗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几年来,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小孩已年满十周岁,应根据小孩的意见,即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告苗某被抚养小孩,被告徐某甲应负担小孩抚养费,以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源(2003年10月14日出生)由原告苗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苗某已预交75元由原,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其余75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