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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58号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从已故父亲处继承两支猎枪及少量火药,从已故哥哥处继承一支猎枪。尔后,周某某将三支猎枪一直藏于家中。自2014年9月至今,周某某多次使用猎枪到附近的山中打猎。2015年8月13日,辰溪县公安局侦查员从周某某的住处查获猎枪三支、黑火药0.78千克。经鉴定,其中一支猎枪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搜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月,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哥哥先后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将父亲遗留的两支猎枪及少量火药和哥哥遗留的一支猎枪一直藏于家中。自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使用哥哥遗留的猎枪到附近的山上打猎。2015年8月13日,辰溪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查获猎枪三支、黑火药0.78千克。经鉴定,其中一支猎枪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猎枪是其父亲和哥哥遗留下来的,其中只有一支猎枪能够正常使用,其持有枪支主要用于打猎的事实。2、证人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家查获的火枪是其死去的父亲和哥哥遗留给他的。3、搜查、称量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辰溪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住宅堂屋对面的废弃屋平台上发现疑似火枪二支,其中一支机壳松动;在一楼杂货间摆放杂物的柜子里发现疑似火枪一支,枪栓已坏;在二楼最东侧的卧室书桌下面发现三个铁罐,二个铁罐装有码子,一个铁罐装有火药、码子。经称量,疑似黑火药0.78千克、码子重13.252千克。对查获物依法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91号物证检验报告、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761号枪支鉴定书,证明辰溪县公安局2015年8月20日送检的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宅搜查的黑色粉末状物质及三支疑似枪支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黑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送检的3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认定为枪支,另二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辰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物品,并传唤周某某至辰溪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因其妻情绪激动心脏不适,需立即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周某某于次日到辰溪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