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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洪清与徐丽娟、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清,徐丽娟,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097号原告胡洪清。委托代理人章斌,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娟。被告华建平。原告胡洪清与被告徐丽娟、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0元(按月利率2分,已从2014年6月8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洪清与被告徐丽娟经徐丽娟哥哥介绍认识。被告徐丽娟、华建平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离婚。第一被告因经营猪场缺资金,多次向原告胡洪清借款共计150000元。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转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洪清借人民币150000元,月息为二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14000元,第二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第一、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第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娟、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洪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已从2014年6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洪清负担10元,被告徐丽娟、华建平共同负担205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