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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祥兴与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兴,王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09号原告邹祥兴,男,汉族,1971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光海,男,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祥兴与被告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祥兴的委托代理人詹林,被告王光海的委托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祥兴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光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海归还借款7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70000元6‰/月4个月),合计7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海承认原告邹祥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定期归还借款70000元,但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愿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海承认原告邹祥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归还借款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祥兴借款7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4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70000元6%/年4个月),合计7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王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