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如意与王才志、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如意,王才志,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9号原告石如意。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才志。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大道43号。代表人黄利民。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如意诉被告王才志、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王才志、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迪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如意诉称,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才志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长岭往沼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7KM+400M处,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前方同向原告之夫刘守兴(载原告石如意)驾驶的二轮电瓶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如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如意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6959元,被告王才志已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26400元,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王才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如意的丈夫刘守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才志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才志、南迪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4354.20元,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如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如意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石如意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相关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才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如意的丈夫刘守兴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及营养期限60日。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被告王才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26400元。该车原系我与黄文永共同购买,并以黄文永名义与南迪汽车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后由于黄文永退出,现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我个人,该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才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南迪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南迪汽车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才志、财保铁山支公司对原告石如意提交的证据1、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医院长期医嘱禁食,无需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4,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长期医嘱禁食,无需营养,不应鉴定营养时限,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证据6,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及城镇居住证明,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才志同意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石如意、被告王才志、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对被告南迪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才志、财保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王才志、财保铁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才志、财保铁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南迪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石如意、被告王才志、财保铁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才志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往沼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7KM+400M处,因超车时未安全谨慎驾驶,不慎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石如意之夫刘守兴(载原告石如意)驾驶的无号吉祥狮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如意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王才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如意丈夫刘守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如意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6905.44元,被告王才志已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26400元,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才志,该车挂靠被告南迪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如意系鄂州市恒达晟物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石如意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9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6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4560元(1800元/月÷30天×76天);6、残疾赔偿金89467.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合计17565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才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如意丈夫刘守兴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石如意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才志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118649.7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7005.4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石如意丈夫刘守兴承担30%,即17101.63元,被告王才志承担70%,即39903.81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35570.43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4333.38元由被告王才志承担。综上,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合计154220.21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144220.21元。由于被告王才志已支付原告石如意医疗费264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2066.62元,按垫付款由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144220.2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才志。另因被告王才志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南迪汽车公司不再对被告王才志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如意损失122153.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才志垫付款22066.62元。三、驳回原告石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石如意负担244元,被告王才志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