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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杨长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明,杨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754号申请执行人:徐光明。被执行人:杨长洪。申请执行人徐光明与被执行人杨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杨长洪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光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长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1月16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省高院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无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玉环县电视台等媒体予以曝光,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系统。2015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未予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7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光明发现被执行人杨长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