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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余普晓与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普晓,张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余普晓,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新民,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关于余普晓申请执行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宝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新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张新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民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尚未支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新民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并划拨至���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连帝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