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黄小华,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伟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何海江,系王洁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诉讼代表人段伟。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小华诉被告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洁向原告赔付65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黄小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对黄小华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审核该短信的内容,尚无法达到黄小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王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与黄君华谈话的录音和与南北西岸小区保安王参伟谈话的录像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王洁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黄君华车速过快达三、四十码,对事故也有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2日7时45分许,王洁驾驶浙A×××××V号汽车在南北西岸西侧后横港路北昼锦街路口由西向东起步进入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黄君华驾驶的登记在黄小华名下浙A×××××K号车相撞刮擦,造��A×××××V号汽车前部浙A×××××V号汽车左前侧受损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王洁负全责,黄君华无责。事故发生后,黄小华支出车辆修理费6500元。王洁浙A×××××V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事故发生于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王洁系驾车自西向东进入车道,黄君华系驾车自南向北直行。相对于王洁所处位置,黄君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右方道路来车,因此,王洁在驾车起步进入车道时应当停车瞭望,让其右方道路的来车(在本案中为黄君华所驾驶的车辆)先行。虽王洁自述听到黄君华鸣笛后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让行,但其车辆前部仍与黄君华车辆左前侧相碰刮擦,因此,其未能瞭望右方道路情况并及时采取让行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洁主张黄君华车速过快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君华车速达三、四十码且违反了限速规定,本院对王洁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洁另主张���黄君华所驾驶浙A×××××K号车左下裙边所受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浙A×××××K号车左前侧受损,根据黄小华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左下裙边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此,本院对王洁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因王洁为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因此,对造成的黄小华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500元,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4500元应由王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赔偿原告黄小华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洁赔偿原告黄小华修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