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斌、一审被告王统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杨立斌,王统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临泽县新华镇。法定代表人王统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4587710-6。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立斌,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新华村四社,身份证号6222241967********。委托代理人丁国荣,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王统新,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临泽县新华镇宣威村三社37号,身份证号6222241964********。委托代理人张国毅,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新华镇宣威村十社,身份证号码:622221974********。系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上诉人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斌、一审被告王统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兴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虎与被上诉人杨立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荣、一审被告王统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杨立斌以被告搞修建将板皮和椽子等物堆放在了自己的场地上为由,派冯九兵驾驶自己的一台ZL2**型轮胎式装载机开到被告施工现场附近,将被告修建围墙堆放的木板等物往旁边的采石坑里推。被告王统新发现后,派来王双喜、王建功等人前来阻拦,王双喜坐在装载机的斗子中,阻拦装载机推木板等物,双方发生矛盾,致使装载机被挡在施工现场附近,不能开走。次日,经镇司法所、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协调未果,装载机仍停留在现场。7月5日,原告妻子张翠霞等人到现场开装载机时,发现装载机轮胎的气被人放了,没有了胎压,原告妻子怀疑是被告王统新所为,便去找被告王统新询问,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自此原告的装载机一直停留在现场。2015年1月5日,原告书面申请临泽县新华镇司法所调解该起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双方没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23日,原告租用吊车、拖板车拖回装载机时,当装载机装入拖板车时,与被告王统新等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王统新口头说“推了木板的事没个说法,就将装载机卸下”,原告将装入拖板车的装载机再次卸下,停留在现场。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诉讼中,经法庭主持协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将装载机拖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扣押了原告的转载机;二、原告装载机的损失额。围绕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装载机的发票一张,保修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且装载机系正常运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5年1月5日,原告向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的申请书一份,1月23日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装载机于2014年7月2日滞留现场,直到2015年1月5日才申请处理,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3.2015年6月15日,原告妻子张翠霞与王双喜的手机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王统新指派王双喜挡装载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辨别录音资料中的声音系王双喜的;4.现场视频资料光盘2张,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租用车辆拖装载机,被告王统新等人阻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并没有实施具体的阻挡行为;5.证人张延啸证实,2014年7月5日,原告妻子张翠霞及证人等人一同去要装载机,发现装载机轮胎没胎压,去问被告王统新时,双方发生打架,证人拍了照片。2015年6月23日,原告及证人等人租用吊车拖装载机时,被告王统新不让拖,证人将现场的情况进行了拍张和录像。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王统新阻挡原告拖走装载机;6.证人冯九兵证实,2014年7月2日,受原告杨立斌的指示到原告的菜棚边推被告修建围墙而堆放的板皮和椽子,被告方派王双喜、王建功等人阻拦,王双喜坐在装载机斗子里不让推,王建功说将装载机挡下,原告杨立斌说挡就挡下去,而后就走了。7月5日,原告让证人去开装载机,证人去后见装载机的四个轮胎没胎压,就又回来了。2015年6月23日,证人也参与拖原告的装载机。经质证,被告认为7月5日原告妻子确实到被告公司去,为问装载机轮胎的气被人放的事,双方发生矛盾,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均不属实;7.富强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调解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的土地系被告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临泽县新华镇人民政府的(2012)19号文件复印件、临泽县国土资源局(2012)134号文件复印件、土地勘测界定表、测绘委托合同、缴纳勘测定界费的发票复印件、宗地图,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照片13张,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开装载机阻止被告修建,对被告的木料进行破坏,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装载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阻拦被告施工,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能相互印证被告王统新阻拦原告装载机并不允许原告开回装载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杨立斌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合同一份、施工材料明细表6张,领款单4张,金额41400元,以证实被告将装载机挡后,原告租用他人的装载机使用,租赁费每天300元,共花费装载机租赁费41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收条2张,以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租用他人的吊车拖装载机时,花费租赁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3.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同时期装载机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4.2015年8月4日,原告将装载机拖回后支付拖运费的领条2张,金额900元,更换轮胎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5000元,销货清单4张,金额4564元,以证明原告将装载机拖回后,花费修理费9564元,拖车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开竣工日为2014年5月25日至7月25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工程结束,材料明细却记载从7月开始到11月份,装载机均在施工作业,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其他地方施工的记录,证据相互矛盾,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4日拖车的拖运费900元,符合该案实际,予以采信。由于装载机轮胎没了胎压,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装载机轮胎已经报废不能使用,需要更换,也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的相关人员将装载机轮胎的气放了,在此情况下更换轮胎,可视为其擅自扩大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更换装载机轮胎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修理费发票,因该部分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零部件是否损坏、零件损坏与被告是否有关联,原告无证据相互印证,该损失不应由被告王统新承担,故对该组证据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拖车费的收条,因原告在拖车时,被告王统新没有实施具体的阻拦措施,仅凭被告王统新的口头陈述,原告就将已装入拖板车的装载机卸下,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故意,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一次的拖车费用,故该收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立斌与被告王统新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杨立斌指派其雇员驾驶装载机将被告修建围墙、卫生间、日光温室的木板等推入采石坑,妨碍被告修建,存在过错;在其装载机于2014年7月2日被挡滞留在纠纷现场,直到2015年1月才申请司法调解,经司法调解未果后于6月23日租用车辆拖装载机,当日视频资料证实,原告租用吊车、拖板车拖装载机,并将装载机已装入拖板车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统新没有实施具体的阻挡行为,仅口头说“推入采石抗的板材的事情没处理完,把装载机卸下”,原告就指示将装载机卸到纠纷现场,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故意。纠纷发生时,被告王统新理应采取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却指派他人将原告的装载机挡下,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王统新作为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视为公司的行为,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统新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装载机被扣押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按照270天计算,每天280元,计算为75600元,根据《甘肃省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及地区基价发布的通知》,轮胎式装载机,斗容量在1立方米以内的,台班费基价为280.20元,故原告主张每天280元的台班费损失,按照270天计算,符合规定和实际,予以采纳,拖车费认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斌装载机停运损失756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76500元的60%,即45900元,限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统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杨立斌承担1160元,被告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王统新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一审被告科兴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赔偿主体错误。一审被告王统新系科兴种公司董事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2014年7月2日,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正常施工,故意制造纠纷,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装载机的停运损失,系被上诉人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无过错。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做进一步的查明、认证。三、原判决判处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76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损失也仅为41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科兴种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王统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被告王统新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上诉人科兴种业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2日,是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正常施工,故意制造纠纷,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并没有采取正当渠道解决,而是激化矛盾,人为扩大损失,双方都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一审被告王统新阻拦被上诉人装载机并不允许被上诉人拉回装载机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做进一步的查明、认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视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行综合认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的损失为76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是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虽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但装载机是2015年8月4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将装载机拖回,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期间节假日及生产淡季等因素,按照270天计算应适当。关于台班费损失,因上诉人对轮台式装载机没有异议,仅对斗容量在1立方米以内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甘肃省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及地区基价发布的通知》,轮台式装载机,斗容量在1立方米以内的,台班费基价为280.2元,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每天280元的台班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损失也仅为41400元,但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计算依据,故其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