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春与亓林、殷晓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林,刘春,殷晓芹,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原审被告殷晓芹。原审被告郝伟。上诉人亓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原审被告殷晓芹、郝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辖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春(作为乙方)与被告殷晓芹(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已写明刘春的住址为启东市吕四港镇海兴村,故原告刘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被告亓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亓林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亓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与殷晓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虽有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作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依据。1、刘春的身份证住址虽然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但其与案外人在安徽省阜阳市注册了徽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刘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合同就是在该公司办公室签订。刘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示了他的总经理名片,其是以该公司总经理身份介绍他从事的业务和工作的,因此乙方所在地应当在阜阳市。而且,刘春是委托徽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赵颍转款给殷晓芹的,赵颍也是阜阳人,刘春是以双重身份对外放贷,乙方所在地实际上是一个不确定的地点,涉案借款合同关于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2、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是启东市人民法院,刘春在起诉状落款处也写明“此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因为刘春的户籍地在启东市就受理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3、刘春注册的公司设在阜阳,借款合同在其办公室签订,其利用含义不明的条款混淆视听欺骗当事人。本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晚就给刘春电话,要求撤销本人的担保,并告知其不能给付殷晓芹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刘春、原审被告殷晓芹、郝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涉案借款合同名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甲方)为殷晓芹、贷款人(乙方)为刘春,没有载明刘春是以其公司进行对外放贷。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刘春的住址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海兴村,刘春与殷晓芹明确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刘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如亓林认为本案款项是刘春开设的公司出借给殷晓芹的,可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向法院主张并举证证明。即便刘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落款处有“此致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字样,只能说明其曾经准备向该院起诉,不因此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至于亓林上诉提到的其曾经向刘春提出不要给付借款给殷晓芹、要求撤销担保等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才可能涉及的问题,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亓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