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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男,维吾尔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依某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与瞻园路路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从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依某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盗窃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依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