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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屈仁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35分,被告人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某某某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屈某某进行现场检测和对屈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样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92mg/100ml和8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屈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