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桂芬与倪显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芬,倪显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2号原告陈桂芬。被告倪显耀。原告陈桂芬诉被告倪显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显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桂芬诉称:2011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每年支付利息。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显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该款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显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桂芬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倪显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倪显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