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红焦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7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红焦,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清丽,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红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包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红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群、白晓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红焦及其辩护人石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红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宾馆内通过网络联系,付款人民币1005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8.83克。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叶红焦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D5104次旅客列车从成都东站到达重庆北站,当日11时46分许又换乘K1536次旅客列车于次日到达包头站,在出站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红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网购毒品甲基苯丙胺,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铁路旅客列车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红焦虽为吸毒人员,但涉案毒品系其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故对被告人叶红焦及其辩护人所辩其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叶红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红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叶红焦所使用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红焦和辩护人提出“叶红焦购买毒品是为个人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红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叶红焦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汇款10050元,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一宾馆房间内取得所购买的两包毒品。次日8时30分许,叶红焦携带上述毒品从成都东站乘坐D5104次旅客列车到达重庆北站,于当日11时46分许,换乘K1536次旅客列车于26日到达包头站。在出站口接受检查时,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所查获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8.83克,含量为74.3%。上述毒品已上交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包头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检查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6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包头站出站口查缉时发现叶红焦形迹可疑,开包检查时从其手提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后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叶红焦携带物品、租住房屋进行勘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包和火车票两张,从其租住房屋内搜查并扣押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经鉴定,从叶红焦包内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8.83克,含量为74.3%。上述毒品已上交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4、火车票、乘车记录证实,叶红焦于2015年8月25日从成都东站乘坐D5104次旅客列车到重庆北站,又转乘前往包头的K1536次旅客列车的过程。5、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B超报告单及包头市第八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叶红焦怀有身孕。6、包头铁路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证实,叶红焦系吸毒人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叶红焦的基本身份情况。8、上诉人叶红焦对其在成都市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毒品,并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坐旅客列车到包头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红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8.83克,并通过旅客列车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叶红焦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红焦虽为吸毒人员,但其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乘坐旅客列车长途运输,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涉案毒品的数量及叶红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余为军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