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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多层公寓四幢四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涂道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坤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明公司基于其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6月14日在杭州市中宙工地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互不为第三者,构不成第三者责任。浙A×××××号车辆损失应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保险赔款。2、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3、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规定,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5年6月14日张应平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中宙工地内倒车,与高远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浙A×××××号车辆前部受损,浙A×××××号车辆无损。两辆事故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张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情况:浙A×××××号车辆产生维修费6055元,残值作价25元。保险情况: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告系要求浙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理赔浙A×××××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作为浙A×××××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两辆机动车之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述规定中“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所强调的“被保险人以外”,一方面应系指对于交通事故区分事故双方而言,即交强险赔偿的是事故对方而非事故己方;另一方面系强调避免产生道德风险。而本案中,事故双方车辆均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全责方的浙A×××××号车而言,无责方浙A×××××号车辆应当属于相对于己方的“第三者”,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或可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故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浙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30元(已扣除残值),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予赔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人所有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一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案涉事故双方车辆虽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均为挂靠性质,其实际车主并不相同,故保险赔偿并不会造成一方获得额外收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人民币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无书记员  娄移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