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汤善吉与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韩爱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善吉,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韩爱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善吉,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胜岗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香,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德勋。上诉人汤善吉与被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工贸公司)、韩爱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汤善吉于2015年8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欣港工贸公司、韩爱香立即拆除位于焦作市先锋街先锋小区新建2号楼1楼东户即汤善吉住宅北侧的临时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欣港工贸公司、韩爱香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汤善吉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善吉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韩爱香及其欣港工贸公司、韩爱香的委托代理人薛德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欣港工贸公司(甲方)与汤善吉(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解放区先锋街125队拆迁改造2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124020元,乙方于2007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7年7月1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汤善吉于2007年7月20日向欣港工贸公司交纳房屋定金54000元。之后,欣港工贸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汤善吉,汤善吉居住至今。涉案的临时建筑在汤善吉购买房屋时就已经存在。另查明,1、涉案的临时建筑无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2、汤善吉曾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临时建筑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告知,汤善吉并未在指定期限向我院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违章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没有土地使用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而建造的建筑。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临时建筑并无相关的建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汤善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善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汤善吉上诉称,汤善吉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诉,本质上属于排除妨碍,民法通则第83条和民事案由第47条相邻关系纠纷中均有体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而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就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汤善吉诉讼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行为不相及,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欣港工贸公司、韩爱香辩称,涉案房屋建筑在先,汤善吉买房在后,相差一年,汤善吉买房时涉案房屋已经建好。涉案房屋不存在影响汤善吉采光通风。涉案房屋经过规划部门认可,是合法建筑,不用拆除和处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从汤善吉的诉称及请求来看,本案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临时建筑系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汤善吉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