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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55号原告:蔡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于198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施加暴力,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我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100000.00元归孩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状况。三、双龙乡双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三组证据无异议。录音。证明被告侮辱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这只是双方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并没有侮辱原告。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同居生活,于1988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持上述请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对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1987年起同居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以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如果能秉承互敬互让,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