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沈大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沈大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华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大其,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沈大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沈大其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其于2011年5月10日为其办理了账号为00×××77的贷记卡。后沈大其开始使用该卡并透支取现及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7日,沈大其已拖欠使用金穗贷记卡并透支取现及消费产生的透支款158564.72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大其偿还信用卡拖欠158564.72元(含本金154078.92元、利息2456.33元、滞纳金2029.4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款项均按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沈大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沈大其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请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1张,沈大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贷记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收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对滞纳金、超限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后农行江宁支行依据沈大其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账号为00×××77。沈大其自2011年5月17日开始使用该金穗贷记卡预借现金,并透支消费,但未按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7日,已拖欠158564.72元,含本金154078.92元、利息2456.33元、滞纳金2029.47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后农行江宁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沈大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客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大其在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贷记卡预借现金及透支消费,对所透支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拖欠透支款不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沈大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大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江宁支行金穗贷记卡借款158564.72元,本金154078.92元、利息2456.33元、滞纳金2029.4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款项均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2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1元,由被告沈大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