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摆放在商场内的围台推到。被告恶意夸大损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事实,将原告带至派出所20余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以损失严重为由要求巨额赔偿,否则不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谅解。由于原告法律知识匮乏,以为如果不能取得被告谅解就会被拘留判刑,心中非常害怕。最终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0元。被告所有围台的购买价值才40000元左右,原告只是将其推倒并没有损坏到不能用的程度。原告签订赔偿300000元的协议条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当时情形胁迫之下签订的。原告愿意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只能在正常、符合常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将赔偿协议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3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谅解协议书》第一条变更为:甲方向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进入商场进行装修,原告无视他人的权利,将被告所有的装修用暴力全部毁坏。二、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了装修材料外包含各类损失,共计赔偿被告300000元,被告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矛盾,在原告赔付款的前提下对被告刑事部分作相应的谅解。三、事发以后,事情的处理,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的起草,均由原告所聘请的律师所为,因此不存在胁迫的因素,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确定原告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四、被告在诉状中称心理害怕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心理的因素不能确定客观害怕的要点,所以心理畏惧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法律知识匮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从事发到处理均有其专业律师参与、帮助原告,所以不存在法律事实匮乏的问题。五、如原告不履行双方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谅解赔偿协议,谅解的条件完全丧失,我们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荟城商场内店铺的财物砸坏,导致被告在商场的店铺未能营业。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律师王利勇(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儿子的见证下在商场办公室签订了由律师王利勇起草的《谅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约定有:王某向曹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谅解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时由原告律师王利勇参与谈判,在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律师王立勇起草了《谅解协议书》的文本,不存在对协议的误解和法律知识的不足,原告以为如果不能取得被告的谅解就会被刑拘,心里非常害怕而签订了《谅解协议书》是原告自己内心活动,显然不是来自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