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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5年3月4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游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