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贺志方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43号罪犯贺志方,农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获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2013)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于2014年12月3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贺志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贺志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贺志方在获嘉县锦绣十字西北角一彩票店,盗走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4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志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9月、2015年12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志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志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