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鄂QXXX**轻型货车从湖北来凤县出发沿省道409线向酉阳县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彭某某驾车行至省道409线6㎞+650m处,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货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鄂QXXX**轻型货车从河北来凤县出发沿省道409线向酉阳县方向行驶。同日6时许,彭某某行至省道409线6㎞+650m处,因操作不当,所驾驶货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年9月29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田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225000元的协议。同年11月10日,在该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彭某某获得了田某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盛某某、杨某某、盛某甲、田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