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波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私立青岛步步高科技专修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276号原告朱波。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政,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私立青岛步步高科技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廷刚,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朱波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私立青岛步步高科技专修学校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自愿作出,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