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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16号原告张艳芳。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大坤。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坤,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芳与被告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艳芳在本院通知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其在限期内未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