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16号原告张艳芳。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大坤。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坤,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芳与被告郝大坤、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艳芳在本院通知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其在限期内未预交,亦未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