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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小伟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伟,王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徐小伟,个体户。被告王新华(又名杨新华),木匠。原告徐小伟诉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伟诉称,原告系在广丰区内经营瓷砖的经销商,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家中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型瓷砖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在预付了5000元后,原告将上述瓷砖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是直至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家中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型瓷砖共计人民币13,003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将上述瓷砖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售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中腾陶瓷售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销售了陶瓷汇款13,000元的事是,并注明“预付5000元,还有8000元被告签名今欠人杨新华”。被告王新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华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在售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有8000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应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