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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2287号原告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定代表人闫斌龙,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定代表人李培明,村主任。被告李培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被告崔占飞,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被告王福来,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原告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简称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简称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斌龙、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法定代表人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诉称,2001年6月12日,经达旗人民政府达政函(2001)26号文件批准,北京林之杰公司与解放滩镇政府(现更名展旦召苏木)合作成立了解放滩万亩速生林项目领导小组。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土地整理、修路、打井、植树等工作。2012年11月份,被告鼓动村民阻拦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原告承包的330亩土地私自承包给九社村民耕种,造成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未耕种。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5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荒地承包及土地整理合同书及土地证(原件),证明北京林之杰公司和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原告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对土地使用证不认可,对合同认可。理由:合同的主体不符合,土地使用者应该是北京林之杰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所以对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被告崔占飞同意村长的意见。被告王福来对土地使用证、合同均不认可。理由:北京林之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不是杨天柱,原合同不是法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无效,2004年国土管理局不对任何公司、个人整理土地。2、道劳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土地是以村民同意的,并且开过会议决定的。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无异议。3、(2014)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法院判决2004年贾宝生与道劳村签订的补充合同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维持原判。4、原告提供被告在中级法院的上诉状,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被告道劳村有组织、有纪律的分给九社村民耕种,并不是农民自发的耕种,在上诉状第三页第三项有文字记载。经质证:展旦召苏木道劳村认可上诉状内容,是律师写的。被告崔占飞、王福来均对上诉状是村委上诉的,社里没有参与。5、价格评估报告原件,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是有证明的,玉米每亩损失是45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辩称,村里没有鼓动村民分地,都是村民自发的,因此原告告被告是无效的。原告与村里没有签订合同,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崔占飞辩称,原告诉称是社里和村里阻挠原告种地,被告不承认,村民是自发耕种。被告王福来辩称,北京林之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和原告的公司是没有关系的,2001年的时候北京林之杰的法人不是杨天柱,这是在网上查到的,当时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是违法的。原告称自费修的道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008年至2012年,土地一直荒废着,村民看不过去,就开始自发的去耕种。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撤销土地申请书原件,证明2012年村里要求撤销土地证,但是最终没有撤销。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照片8张,证明这个项目是国家投资的不是原告自己开发的,机井配套均是国家投资并非是原告投资。经质证:2004年以后,这个项目是原告申请的,机井是原告投资的配套是国家投资的。经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2001年北京林之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所签订荒地承包及土地整理合同,2002年4月22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合法有效,土地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认可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是本案的原告、对土地证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在上诉状中认可土地已发包给道劳九社,九社社长崔占飞、王福来认可土地已由农户经营,且每户均有分到的亩数,原告所举的300多亩承包地现农民耕种是由村委会发包到社,社分配到农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土地是农民自发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北京林之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原解放滩镇)、达拉特旗解放滩镇人民政府(现展旦召苏木)签订荒地承包及土地整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1、荒地位置;2、荒地面积;3、承包期限;4、荒地承包费;5、付款方式;6、关于土地的整理项目;7、甲、乙、丙三方的权利;8、甲、乙、丙三方的责任;9、违约责任;10、未尽事宜等。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北京林之杰公司组建的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履行,2002年4月22日,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颁发达集用(2002)字第0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内蒙古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16日,以达拉特旗道劳村委会为甲方,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为乙方,解放滩镇政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荒地承包及土地整理补充合同》,2014年7月10日,该补充协议被达旗法院以(2014)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承包期内,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自费整理了土地1300亩,其中630亩于2005年交内蒙古国土资源局经营。剩余670亩由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经营,2013年有300多亩被被告道劳村委会分给九社村民耕种。庭审查明,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委会在2014年8月26日上诉状中第三页(3)项认可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九社村民经营,且被告崔占飞、王福龙作为九社社长也认可村民人均耕种土地一亩多。2015年4月29日,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法人变更为闫斌龙。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对承包地2014年度耕种玉米的损失鉴定,结论为:每亩纯收益450元,300亩的纯收入135000元。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荒地承包及土地整理合同、土地使用证、道劳村委会会议记录、(2014)达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经营被告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发包的土地670亩是事实,且经营10多年并投入,该合同未被撤销,原告经营该承包地合法有效。其中300多亩土地自2014年至2015年以被展旦召苏木道劳村九社村民经营,且已按户按人分得土地人均一亩多。原告请求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造成一年的经济损失300亩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应另案诉讼,抗辩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300多亩)是农民自发经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解放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2014年度未耕种玉米300亩的经济损失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展旦召苏木道劳村村委会、李培明、崔占飞、王福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