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韩同希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同希,内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希,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肖英亮,局长。上诉人韩同希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韩同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韩同希有期徒刑二年。韩同希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同希于2014年12月7日刑罚执行期满被释放。2015年1月20日,韩同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2015年1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韩同希作出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韩同希。另查明,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于2010年9月29日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决字(2010)第1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韩同希作出警告的处罚。2012年11月9日,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内公(高)决字(2012)第1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韩同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对韩同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韩同希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其起诉期限显然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故仍应适用前述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韩同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同希的起诉。原告韩同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退还韩同希。上诉人韩同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内公(高)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韩同希。韩同希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韩同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同希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同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