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严宅村一小店因打牌和被害人严某丁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严某丁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丁鼻部因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损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赔偿严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次日,被告人严某甲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丁的陈述、证人严某乙、严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