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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洁与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学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洁,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学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洁。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谷绪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天庚,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董洁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华盛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陈学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董洁的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李朝飞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华盛公司、陈学磊、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陈学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洁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九龙江路第004号路灯杆北侧,董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九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停在道路东侧陈学磊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董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学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洁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额骨骨折并缺损。后董洁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CT、X片、MRI了解情况,一周后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等。董洁共花费医疗费28679.82元。现请求判令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867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盛公司一审未作答辩。陈学磊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董洁现金1万元。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华盛公司经营。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限额内承担董洁的医疗费。因陈学磊已向董洁垫付10000元,故对于董洁交强险医疗费索赔权请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菏泽分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董洁的赔偿责任。2.董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承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董洁疏于观察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其次,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专业分析而作出的。最后,董洁没有按照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救济途径进行复核,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同。3.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如果董洁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我公司不再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定或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九龙江路第004号路灯杆北侧,董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九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停在道路东侧陈学磊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董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学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洁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额骨骨折并缺损。后董洁经治疗于2014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CT、X片、MRI了解情况,一周后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等。董洁共花费医疗费28679.82元。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陈学磊,该车挂靠在华盛公司对外营运。该车辆在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学磊已给付董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董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陈学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董洁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陈学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交警部门根据董洁和陈学磊的过错程度认定董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学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董洁要求陈学磊负本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陈学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董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学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华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陈学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人保菏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董洁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28679.82元,由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471.92元【(28679.82-10000)×40%】,由陈学磊承担诉讼费80元。因陈学磊已给付董洁10000元,抵扣后,董洁需返还陈学磊9920元,但因董洁尚未治疗终结,故酌定先返还5000元,此款由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返还,余款4920元待二次诉讼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董洁医疗费5000元;二、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学磊5000元;三、人保菏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洁7471.9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学磊负担80元,由董洁负担120元(董洁已缴纳,陈学磊已负担)。董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陈学磊违规停放机动车导致的,且陈学磊作为有多年经验的司机,应当知道在事故发生当天的雨天、夜间、无路灯照明、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其违规停放车俩行为的危险性。2.事故发生路段系机非混合路段,董洁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其靠道路右侧行驶并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气象条件下,董洁不能预见也不能及时发现违规停放在路边的宽达2.5米的货车,且从两车碰撞点位于货车尾部左侧的事实可知,董洁在发现违规停放的货车时已经最大限度地采取了避让措施。综上,陈学磊应当承担涉案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永诚财保济宁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学磊庭后辩称:我将车辆临时停靠在路边去吃饭,因为离开时我的车辆后面还有车,故我没有打开车灯,当时路边的路灯也没有亮。等我听说发生事故回到现场时,发现我车的后方二三十米的地方还停放着一辆车。事故当晚下着雨,但董洁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我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菏泽分公司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学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靠右临时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上诉人董洁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所驾驶的非机动车追尾撞到靠右停驶的机动车,在涉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系机非混合的道路,陈学磊将车辆临时停放虽存在过错,但其已经按常规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两涉案车辆撞击时,陈学磊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系被董洁所驾驶的非机动车从后部追尾撞击,因此,陈学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董洁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董洁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减轻陈学磊一方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