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梅枫与严水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水兴,梅枫,茂名市茂港区伟利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水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枫。原审第三人:茂名市茂港区伟利皮鞋厂。经营场所: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南海晏镜。经营者:严全伟。上诉人严水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水兴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写明其住址是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晏镜村643号,上诉人严水兴在《民事上诉状》签名,并印上指模。这是上诉人严水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地址是上诉人严水兴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之地址。上诉人严水兴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按照其在《民事上诉状》中确认的住址通过法院专用邮政特快专递(专递号:EY009591512CN)向其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496元,逾期则按自动撤诉处理。经邮政部门投递,但没有人接收该专递。2015年10月31日该专递退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确认2015年10月31日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送达之日,上诉人严水兴应当在《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6元。但上诉人严水兴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届满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严水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梁智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