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甲,王某乙,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聂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谷某。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谷某外甥,2013年6月19日,由谷某、王某乙担保,王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小村我租赁的房屋中,王某甲、王某乙和谷某给我写了借款合同,我回家给他们拿了5万元,交给了谷某。利息给到了2014年8月19日,按3分利给的,每月是王某甲直接给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要借款,被告谷某一直以找借款人王某甲为由拖延至今。因被告谷某的外甥王某甲、王某乙无法联系到,被告谷某是担保人,所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甲,谷某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被告谷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王某甲、王某乙、谷某和聂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王某甲向聂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王某乙、谷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聂某从家中取来5万元现金,在现场交给了谷某。借款到期后,聂某无法联系到王某甲、王某乙,多次找秀枝索要,谷某一直推脱,诉讼期间,聂某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甲,谷某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聂某已按约定向王某甲、王某乙、谷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甲理应按期偿还该笔借款。聂某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谷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聂某当庭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谷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谷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