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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徐凤兰与徐汉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兰,徐汉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徐凤兰,女,生于1960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东,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监察室主任。原告徐凤兰与被告徐汉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徐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雪、被告石柱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汉东系原告的胞弟。坐落在石柱县XX镇老街居委114号房屋(后为**号),系原告与被告徐汉东等5人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1994年9月26日,徐某乙因结婚无房住,原告、徐某甲、徐汉东与徐某乙签订《契约》约定,原告及徐某甲、徐汉东将其所有的五分之一的房产,以每份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乙,后徐某乙将其享有的老街居委114号房屋中的五分之四的房屋改建为砖混结构住房居住。1998年5月20日,徐某乙与原告签订《契约》约定:徐某乙将其改造的房屋以25000元转让给原告,徐某乙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原告。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县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汉东等人以原告与其有产权纠纷为由致使原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事宜被搁置。原告因此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石柱县人民法院以(2013)石法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徐汉东依据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与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徐某乙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因此被告徐汉东与国土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已被撤销,徐汉东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二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法应被撤销。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徐汉东与石柱县国土局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汉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对物权人的保护。但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即使原告享有物权也不能通过请求撤销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物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是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即使原告与徐某乙的合同有效,但国土局与徐汉东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94年签订的契约未履行,徐某甲、徐汉东并未将五分之一的产权实际出售给徐某乙。98年签订的契约也未履行,原告未付款,徐汉东、徐某甲也不知情。契约当事人只有原告和徐某乙。且签订一个月后双方同意取消契约。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对于该协议签订的过程,被告提交的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是案涉房屋产权人。案涉产权调换协议是合法的。1、协议双方的主体具有合法资格,国土局是县政府指定的所有权人。徐汉东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协议内容合法,房屋已依法被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徐汉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柱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本案并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适用情形是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已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显然均不适用。二是原告诉状是根据《物权法》第32条、39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协议。而原告的买卖契约虽然有效,但由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原告没有取得物权,不能按物权法第32条、39条主张权利。三是国土局与徐汉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无不当。国土局按物权登记内容与权利人签订协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凤兰、徐某乙、徐某甲、徐汉东系同胞姐弟,徐某丙系徐凤兰、徐某乙等四姐弟的姑姑。案涉房屋位于石柱县XX镇,原为土木结构平房一间,房屋面积60.9平方米,系本案当事人之祖业房,该房屋建筑占地69.1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1988年7月11日,石柱县XX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即石房权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登记为徐某丙、共有人为徐凤兰、徐某乙、徐某甲、徐汉东,各占五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由徐某丙收执,另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徐凤兰、徐某乙、徐某甲、徐汉东的共有权保持证号码分别是石房共字第010号、009号、008号、011号。1994年9月26日,徐某乙结婚需住房,便与徐凤兰、徐某甲、徐汉东签订契约(以下简称94契约),约定:徐凤兰、徐某甲、徐汉东将各自所有的五分之一房产,以每份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乙,待办理手续时房产证随本契约一并交付徐某乙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年,徐某乙将案涉房屋之墙体由土墙改建为砖混,供自己居住。1998年5月20日,徐某乙作为卖方、徐凤兰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契约》约定,徐某乙自愿将案涉房屋转卖给徐凤兰名下,金额为25000元,产权证随本契约一并交付徐凤兰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徐汉东搬到案涉房屋居住,至2005年初因另有房屋居住而搬离该房屋。徐某丁向徐某甲借用该房居住至2007年下半年。徐凤兰以租金给文某(即徐凤兰、徐某乙、徐某甲和徐汉东之母)组生活补贴为由,以每月3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马某。2011年10月,文某搬至案涉房屋居住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5日,徐凤兰交出钥匙,并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还房协议》,同年7月12日,徐某乙、徐某甲、徐汉东认为徐凤兰侵害其权益,告知拆迁办其与徐凤兰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因此被搁置。徐凤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徐某乙签订的98契约有效。本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凤兰的诉讼请求。徐凤兰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凤兰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徐某乙与徐凤兰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石柱县国土局与徐汉东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契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徐汉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被告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为徐某丙、徐凤兰、徐某乙、徐某甲、徐汉东共有,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石柱县国土局与徐汉东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无不当。而原告徐凤兰与徐某乙之间的98契约虽然有效,但其并不必然因此享有徐汉东对案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其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撤销石柱县国土局与徐汉东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徐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