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洪巧、葛荣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陶洪巧,葛荣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洪巧,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荣付,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61********,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移民新区**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洪巧、葛荣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