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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得志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得志,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2号原告:黄得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李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K3080502-4。法定代表人:梁桐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小燕。委托代理人:单兴华。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K3080500-8。法定代表人:XX,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小燕,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单兴华,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黄得志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城区大队)、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得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卢小燕、单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黄得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黄得志不服,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得志诉称: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过度,不合理。2015年4月18日21时07分许,我驾驶小型客车往仙湖正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湖滨路与仙湖正街对开路口时被由何天森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撞倒车身的右侧尾部,我见何天森没什么大碍,而且由于我赶乘当晚22时的汽车到广西北海办事,心想是何天森撞了我的车,于是继续前行。何天森换乘了一辆摩托车紧追不放,当追到青云街一横巷7号对开时,迫使我与由何财卿驾驶的摩托车(载:吴朝锦)发生碰撞,造成何财卿和吴朝锦摔倒。我看见两人没什么大碍,继续前行,赶乘当晚的班车。我到达北海后深感自己做法是错误,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让妻子到交警部门代为处理此事,主动找人将车子开往交警指定的位置,并主动约见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见面,询问伤势进行慰问,商谈治疗费等赔偿事宜。已于约见之日与何财卿、吴朝锦达成赔偿协议并完成赔付手续。对方书面表示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之后我也完成了对何天森的费用赔付手续。我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是由何天森驾车撞击我的车身右侧车尾所致,第二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何天森在道路上追赶、纠缠我不放所致,因此何天森应对本次事故负有50%的责任。鉴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我主动将车子交给交警部门处理、主动约见伤者商谈赔偿的事实,有认错及悔过、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及伤者为轻伤的情节。我认为,市交警城区大队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过度,有失公平、合理,市交警城区大队应当根据案件的实情从轻处理:扣12分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免去行政拘留处罚,并处何天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2.要求撤销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山安交行罚决字(2015)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为:扣12分以下、罚款1000元以下;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1、3、4项诉讼请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黄得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解书)、交通事故(赔)补偿金协议、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辩称:一、我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4月18日21时07分许,原告黄得志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区湖滨路仙湖正街对开路口时与何天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黄得志驾车逃离至石岐区青云街一横巷7号对开又与何财卿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得志继续驾车逃离现场,两起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受伤。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口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证实。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证实,黄得志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黄得志承担这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大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马上处警,在依法展开调查后作出山安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我大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5月18日,我大队书面告知黄得志在该两起交通事故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和法律依据。在听取了黄得志陈述和申辩后,我大队作出了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三、黄得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得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逃逸行为,无视国家法律,罔顾他人生命安全,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处罚,且我大队对黄得志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合理适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黄得志、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的陈述材料;2.黄得志、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的询问笔录;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视频监控、截图;5.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安交行罚决字(2015)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我支队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黄得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被告市交警城区大队认定黄得志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我支队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黄得志要求撤销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交警城区大队对黄得志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支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交警城区大队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黄得志、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的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相片;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情况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会议记录;5.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安交行罚决字(2015)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组织机构代码证;9.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07分许,黄得志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侨新村往仙湖正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区湖滨路仙湖正街对开路口时,与何天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天森受伤。随后黄得志驾车逃离至石岐区青云街一横巷7号对开时,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财卿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财卿及车上的乘客吴朝锦受伤,黄得志继续驾车逃离现场。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涉案的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市交警城区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理了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并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对黄得志、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市交警城区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得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无证据证明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黄得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天森、何财卿、吴朝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市交警城区大队告知黄得志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以黄得志户籍薄所载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7月1日,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001-29002215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得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黄得志。黄得志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黄得志认为其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当晚要赶乘汽车,且事后已认错悔过、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并主动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损失,市交警城区大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过度,明显不合理,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黄得志已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再查明:黄得志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9日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分别与何财卿、吴朝锦和何天森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城区大队作为中山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市交警城区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的职责。本案中,黄得志对市交警城区大队、市交警支队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和讼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交警城区大队对黄得志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黄得志认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当晚要赶乘汽车,且事后已认错悔过、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并主动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损失,故主张市交警城区大队对其作出的讼争行政处罚过度,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依责赔偿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黄得志在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未尽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黄得志以赶乘汽车为由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开脱,本院不予认可。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市交警城区大队对黄得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系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以及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点第(四)项“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市交警城区大队对黄得志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记12分也无不当。黄得志认为市交警城区大队对其作出讼争行政处罚过度、明显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得志要求撤销市交警城区大队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市交警城区大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讼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得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添 扶审 判 员 刘 香 霞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晓 燕黄丽梅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