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绰号“刘哥”、“石头”),男,1992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吕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石×通过网络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让他人使用其提供的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的储蓄卡后非法持有。在此期间被告人石×还向庄×、吕×、郭×(上述三人均另案起诉)购买银行卡。2015年4月28日19时,被告人石×在本市丰台区顶秀金颐家园6号楼2单元×号其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石×被起获银行卡224张,经核实上述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可以认定被告人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20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吕×、郭×、米×、郑×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电脑截屏照片,身份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石×有立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有立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发还证件所有人;银行卡、账本予以没收存档;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一项罚金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