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明波与刘华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波,刘华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79号原告胡明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华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胡明波与被告刘华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5-7月租用原告挖机在其实际施工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事处合化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和位于合川区工业园区南溪路厂房进行施工。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挖机工时费26500元未付,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但到期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265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华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强租用原告胡明波的挖机施工,2014年9月24日刘华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明波挖机工时费¥26500.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欠款人:刘华强。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手印。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华强欠原告胡明波26500元,并出据了欠条,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到期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请支付挖机工时费265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波挖机工时费26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2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刘华强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