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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与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博奥电器厂,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号原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号。投资人刘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琅溪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以下简称“博奥电器”)诉被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电器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对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往来的帐进行去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货款186788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一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愿意半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对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往来的帐进行去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88元。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博奥电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同一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足额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博奥电器厂货款186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徐州同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