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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秋良与刘清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良,刘清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赵秋良,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堂(又名刘四青),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秋良诉被告刘清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刘清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禄,被告刘清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赵秋良跟随被告刘四青去其在开封的工地干活。原告是木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共干了48.2工,工资款共计9640元,借支4800元,除去借支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4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总工数42.8工,被告不欠原告4840元。原告借支5000元,扣除伙食费460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6日)按每天10元计算。下欠原告工资款31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4840元。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借支1000元的记录。2、原告对过工的工底一份,证明原告总工数42.8工。3、乔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支4000元。4、施工记录一份共14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干完活后被告在开封龙亭区人民政府为讨要总工程款另外出具的第二份账本,并不是被告所欠工资款的真实工数和钱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且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2、4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刘清堂去开封北门复兴大道锦诚盛世小区干木工活。原告是日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共干了48.2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去开封龙亭区政府要账。2014年元月19日被告在开封锦诚盛世的工地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具体载明:“赵秋良48.2工借支4800元余款4840元刘四青20**年元月19日。”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刘四青系被告刘清堂小名。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安排原告干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干了42.8工,但提交的记工底和施工记录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记工底上的工数与施工记录上的工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去开封龙亭区政府要账做的第二份账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工数为48.2工,即原告总工资款为9640元。被告辩称原告借支5000元,因借支底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证人乔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告借支4800元。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伙食费46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秋良工资款48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清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