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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通绂与尤秀梅、李宁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绂,尤秀梅,李宁波,李宁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陈通绂。委托代理人:陈国清。被告:尤秀梅。被告:李宁波。被告:李宁奖。原告陈通绂诉被告尤秀梅、李宁波、李宁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绂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清、被告李宁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秀梅、李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绂起诉称:1996年,案外人陈通绂将宜山镇振兴巷12号中堂房屋出售给被告。1999年,被告将该中堂拆除并建房。拆房、建房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拒不接受。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坐落在苍南县宜山镇振兴巷12号中堂系陈通纶、陈通泉和原告陈通绂共同所有。在原告陈通绂等人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陈通纶私自将中堂的全部出卖给被告,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由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并建房,被告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合法财产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通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登记证明书、地界图、土地分户清册、现场照片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余地面积及位置的事实。被告李宁奖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996年案外人陈通纶夫妻将宜山镇振兴巷12号中堂房屋出售给被告尤秀梅夫妻事实清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无跟原告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财产损害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奖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民申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的中堂已出售给被告尤秀梅夫妻的事实。被告尤秀梅、李宁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宁奖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宁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宁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对被告李宁奖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合理,且三份判决书审理的是涉案房屋的余地权属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通绂因与被告尤秀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4月18日,经宜山镇宜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老人协会代表从中调解,原告陈通绂与其兄弟陈通纶、陈通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通纶为照顾胞弟陈通绂、陈通泉建房之需,自愿把祖遗三分之一道坦赠送给陈通绂、陈通泉建房和建房后后门出入通道之用”,第三条约定“陈通绂、陈通泉自愿把祖遗半间中堂三分之一(包括老屋拆建时屋间西移多出的土地)赠送给陈通纶以后作建房之用”。1996年8月24日,陈通纶、郑碧琴夫妻立下卖屋字契,将分得的上述中堂屋半间及其前后余地等作价14500元出卖给被告尤秀梅夫妻。1999年1月,以被告先夫李康正的名义报经政府部门批准,对上述购得的房屋进行拆建”。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2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于2015年3月27日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认定原告陈通绂和陈通泉自愿将中堂半间包括作为出入之用的前后余地各分之一全部赠送给陈通纶所有,陈通纶、郑碧琴夫妻已将讼争的中堂半音及前后余地出卖给被告尤秀梅夫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享有涉案中堂共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通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通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