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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李某,女,193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瓜刘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祝国通,男,1964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瓜刘庄村人,现住,系原告大儿子。委托代理人祝国礼,1977年7月2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瓜刘庄村人,现住,系原告三儿子。被告祝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瓜刘庄村人,现住。原告李某诉被告祝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国通、祝国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儿子,老大祝国通、老二祝某、老三祝国礼,一个女儿,女儿已出嫁,因其家庭条件较差,不要求其赡养我。三个儿子都已成家,于2006年底协商决定分家,口头约定每年农历二月,每个儿子给我和老伴400斤麦子及600元生活费,有大小事了三个儿子钱物再碰。分家后三个儿子一直按时给,2010年因家庭琐事老二祝某和我老伴闹了些别扭,不再与我和老伴来往,也不再给付赡养费,后经多人调解,老二祝某经同村祝跃民把赡养费给了,但每年都给不够,也不按时给。到2015年给付赡养费的时候,老二祝某又不给了,多次经人调解无果,××倒了,于2015年农历7月份去世,花去丧葬费20000元,老大和老三分别给了7000元,老二非但不出老伴的丧葬费,连老伴的葬礼都没有参加。现因物价上涨,当时分家时定的赡养费已经不能让我维持现在的基本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祝某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400斤麦子及600元生活费;2、判令被告支付祝胜林丧葬费7000元;3、判令自2016年起赡养费变更为月400元并经常探望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另外,祝某在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们兄弟三个约定了每年给老人400斤麦子和600元钱,我一直都有给老人。2007年和老人闹别扭以后,每年通过本村祝跃民等给付老人这些东西,我想把老人接到我家,以后我养着我母亲,只要有我吃的就有老人吃的,开庭时我没有来是因为当时太生气了,本来一直给着赡养费呢。今天来是向法院说明情况,请求法院中间调解”。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质证称,“对内容有异议,2007年是给了我600元和400斤麦子,后来给的都是400元和400斤麦子。2015年到现在的还没有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今年已77岁高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7月原告的老伴祝胜林去世。生有三儿子,一女儿,均已成家。以上事实有小吕寨镇派出所及瓜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77岁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祝某应对原告李某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原告要求被告祝某给付其2015年的赡养费及给付祝胜林的丧葬费,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有四个子女,现仅向其中一个子女即被告祝某主张权利,而未向其他三个子女主张权利,不能加重被告祝某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每个月400元的赡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祝某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当年年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给付原告李某当年的赡养费(赡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当年年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