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风生与被告曾礼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7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每月1.5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二本作为抵押。但直至现在,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正(315000元)。此据事实。(1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壹万伍仟),(15000元)。今借人:曾某某”。原告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账号。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催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将1个月的利息1.5万元加入借款本金共计31.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综合凭证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将1个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