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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刘某甲,医生。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母亲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襄城区上海公馆小区三号楼三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购房至今的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等经常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襄城区上海公馆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购房后至今所偿还的房屋贷款117038.79元双方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如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位于襄城区上海公馆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20万元。首付款70万元及房屋装修由被告母亲支付,剩余房款由原告用其公积金贷款偿还,截止2015年12月共偿还贷款117038.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及双方共同生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本应相互理解和信任,只要双方以正确的态度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加之小孩刘某乙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对其关爱照顾的年龄阶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