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钱路与王伟、戚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路,王伟,戚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7号原告钱路,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戚晓兰,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钱路诉被告王伟、戚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戚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以生意急用款为由,向其借款现金2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未偿还属实。被告戚晓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困难,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伟、戚晓兰,时间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伟、戚晓兰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该借条经被告王伟质证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戚晓兰共同向原告钱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经被告王伟辨认,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王伟、戚晓兰共同向原告钱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戚晓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诉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伟、戚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戚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伟、戚晓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王伟、戚晓兰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钱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