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2015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某霞、黄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程某霞、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郑家咀打鼓渡某某号其居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其在汉阳区郑家咀打鼓渡某某号其爷爷居住处藏匿枪支的事实。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交代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杨某甲藏匿在此处的手枪1支、子弹4枚。查获的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子弹均为自制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案、破案经过,证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收缴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一般违法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属自首,恳请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甘 睿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