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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硚口区集贤路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唐昌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