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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照艳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艳,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634号原告吴照艳。被告刘志刚。原告吴照艳与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艳、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艳诉称,2014年1月8日,刘志刚向吴照艳借钱1万元整,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刘志刚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刘志刚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与原告是在网上认识的,以搞对象为名写的欠条,原告自己写的欠条,原来说欠她2.5万元,现在又说欠她1万,还找社会人员威胁我。原告没有借我1万块钱的能力,请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欠条时间是她伪造的,并且已经失效。我在银行工作,有固定收入无负担,不需要借钱。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吴照艳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刘志刚欠吴照艳人民币壹万元,壹星期结算,2014年1月15日之前结清,以后不得相互干扰。2014-1.8日刘志刚”。在刘志刚名字和壹万元的壹处按有手印。证明被告欠款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我写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被告刘志刚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未提交证据。被告不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14年曾起诉过被告就是这份欠款1万元的欠条,提供的被告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证明他向我借过钱,我才能知道这些信息。是在燕山大街玉峰里小区路口,给的1万元现金。单位发的奖金5000元再加平时的钱,而且我没有外债。(自己)在军工医院做行政工作,借款时他说他因父母生病,手头有点紧。因为之前他给我写过欠条,在2013年12月份打的,找他要钱时他没给我,后来他把之前的条给撕了,之后我堵着他再让打一张新的欠条,他就打了这张新的欠条又按上了手印。欠条上有以后互不干扰,因为他总是诽谤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的意思是还完我钱就不再骚扰我。被告陈述称,原告所述我的家庭地址和工作单位都是真实的,不能作为她借给我钱的理由,并且她所伪造的欠条上所说的互不干扰与她借我钱这个事实完全矛盾。原告还欠着房贷,我与原告认识时间不长,没有理由借我钱。2013年底认识的原告,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向她借钱,我父母身体××,有保险。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来源、交付的地点均作出了说明,且原告在军工医院工作,应当有履行1万元的能力。被告虽否认欠条是其出具,但既不申请鉴定真实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欠条为被告出具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照艳借款1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欣瑞 来源:百度“”